违反机构编制统计规定方面的案例

【来源: | 发布日期:2014-04-15 】     【选择字号:

      

    

    具有报送统计资料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高于或低于实际统计数据报送统计资料的行为被称为虚报或瞒报。而伪造统计资料,是指行为人没有任何客观事实根据,故意编造虚假统计数据或者统计资料并报送的行为。

    虚报、瞒报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其危害性在于歪曲事实真相,给机构编制工作传递不实信息,导致决策层在认识和判断上产生失误,从而可能出台不切实际的法律法规或政策,使机构编制工作陷入被动局面。伪造机构编制统计年报资料更是严重的政治问题,是一种危害性较大的腐败行为。这种行为违背党的思想路线,败坏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助长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影响各级党委、政府及编委在机构编制决策方面的科学性。

从法理上看,虚报、瞒报、伪造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这一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主体。主体既可能是各级人民政府,也有可能是机关或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客体。客体是指受法律法规保护,被虚报、瞒报、伪造机构编制统计资料这一违法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即各级人民政府、机关或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机构编制统计资料的权利义务关系。(3)主观方面。是指主体具有虚报、瞒报、伪造机构编制统计资料的故意或过失。(4)客观方面。是指主体实施了虚报、瞒报、伪造机构编制统计资料的违法违纪行为,并由此造成了一定的后果。

S县虚报财政供养人口案

【案情介绍】

H省虽属经济发达省份,但省内存在较为严重的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现象,主要表现为南北地区差异过大。2007年,H省为推进南北区域共同发展,激发和增强北部落后县域的发展活力和后发优势,决定加大对北部18个落后县的产业、财政、科技、劳动力的“四项转移”力度。其中,确定某县财政转移支付的额度,采用以其2006年底的财政供养人口数量为基数,统筹加权其他因素数据的办法。财政供养人口数量的统计基准时间定为20061231日。J市下辖D县、P县、S县,均列入这次财政转移支付的范围。为加大工作力度, J市专门成立了财政供养人口核查工作小组,由市编办牵头负责。核查过程中,发现S县为解决县财政缺口资金,虚报财政供养人口计2000余名。

【处  理】

J市财政供养人口核查工作小组派出工作组赴S县,经调查核实,认定S县统计数据系虚报无误,并当场宣布S县上报数据无效,责令该县限期上报真实数据。事后,J市编办对S县财政供养核查工作的主要负责人进行了通报批评。并提S市纪检机关,对其负有责任的财政供养人口核查工作小组党员领导干部,给予警告处分。

【分  析】

这是一起虚报统计资料的典型案例。S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地方条例》第二十三条、《解释》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近年来,一些地方和部门受不良利益的驱动,在统计上弄虚作假、从自身经济利益出发“按需报数”,有的从自身政治目的出发骗取虚假政绩,虚报浮夸之风有愈演愈烈之势。本案例中,S县领导统计法律意识淡薄,从地方利益出发,强行干预统计,从而导致高于实际统计数据报送统计资料,是一种典型的虚报行为,造成了不良后果及重大损失。根据《地方条例》第二十六条、《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解释》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以及《通知》精神,上级机构编制机关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建议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等处理措施。

【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二年内再次发生的;(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4.《地方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5.《地方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其中,所列行为的第(四)项中就是“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6.《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一)通报批评;(二)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三)予以纠正;(四)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人员不予核拨经费;(五)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7.《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其中,所列行为的第(七)项就是“统计信息失实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

8.《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其中,所列行为的第(四)项为“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9、《解释》第六条规定,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机构编制统计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11、《解释》第十条规定,经集体研究决定,导致机构编制违纪行为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12、《通知》规定,“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机构编制规定,不得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行政和事业编制、冒领财政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