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核拨或安排经费方面的案例

【来源: | 发布日期:2014-04-15 】     【选择字号:

  

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核拨或安排经费,是指机关、事业单位或有关个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隐瞒、串通、行政命令、利用制度疏漏等方式,为超编人员、虚构人员或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和纪律的人员核拨或安排国家财政资金的行为。

根据机构编制管理的相关规定,只有在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意设置的机构和核批的编制范围内,组织(人事)部门才能配备人员和核定工资,财政部门才能列入政府预算并核拨经费。对超编人员、虚构人员及其他违反编制管理规定和纪律的人员,组织(人事)部门不得办理录用、聘用(任)手续、核定工资,财政部门不得纳入统发工资范围,并应当及时纠正,妥善处理。

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核拨或安排经费的做法违背了上述规定,其危害性在于:(1)违反了机构编制工作纪律,削弱了机构编制的权威性、严肃性和法律效力;(2)违反了财政工作纪律,加重了财政负担,造成财政资金流失;(3)违反了组织(人事)工作纪律。

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核拨或安排财政资金的构成要件是:(1)主体。主体为机关、事业单位及相关负责人员,机构编制、组织(人事)、财政等部门以及有关个人有可能与机关、事业单位构成共同违规主体。(2)客体。客体为机构编制法规、纪律和组织人事、财政工作纪律。(3)主观方面。机关、事业单位和有关个人为故意,机构编制、组织(人事)、财政等部门可能为故意,也可能为过失。(4)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冒领财政工资及其他经费的行为。

S中学以虚报人员占用编制并冒领财政资金案

【案情介绍】

  某贫困地区S中学教学质量出色,但教师待遇低下,已有若干名教师辞职前往省城等东部发达地区任教。20067月,S中学教师于某等14人向学校提出辞职。S学校有关领导研究认为,目前学校生源减少,即使减少这14人,教学任务也能够完成。经研究决定同意此14人辞职。此14人辞职后,即离开当地前往省城等东部发达地区任教。于某等14人离开后,S中学不去当地编办办理人员出编手续,还向财政部门报人员经费预算时仍然开列于某等14人的工资项目。财政局不知此14人的具体情况,照往年一样将14人工资打入S中学帐户。由于此事隐秘,S校几名校领导和财务部门负责人了解内情,相关当事人已经离开当地,普通群众无从知悉。事实上,S中学并未将此14人工资发到于某等人手中,而是用于在规定的奖金幅度之外为在职教师发放奖金。此情况延续至案发。

  【处 理】

  200712月,根据当地编办实行实名制管理的要求,当地编办、财政局将S校在编人员和工资发放人员公布到了S中学。一些原本不知情的群众看见于某等14人仍然列为在编人员和工资发放人员,遂向编办、财政部门举报。经编办、财政部门调查, S中学将已经辞职的人员仍然开列为在编人员,并虚构其仍为在职人员的信息骗取财政经费,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将有关责任人员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私分的20万元财政资金,由有关部门陆续追回。

【分析】

这是一起虚报人员占用编制并冒领财政资金的典型案例。

  在编人员因退休、辞职、死亡等原因减员的,应当及时办理人员出编手续,并停止发放人员工资。S中学批准于某等14人辞职时,应当及时去当地编办办理人员出编手续,在向财政局提交的人员经费预算中应当停止开列于某等14人工资项目,停止领取于某等14人工资。

  本案中,S中学在于某等人辞职后,拒不办理出编手续,并仍然将于某等人列为在编人员骗取财政支付人员工资的行为,是虚报冒领财政资金的行为。S中学将骗取的财政经费用于本单位人员的福利发放,属于擅自私分国有资产,且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已经构成犯罪。

根据《地方条例》第二十六条、《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本案可以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采取通报批评、建议改正或责令限期纠正、予以纠正;情节较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等处理措施。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地方条例》第六条规定,“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3《地方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其中,所列行为第()项就是,“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4、《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工作中”,“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或者办理录用、调任、社会保障等手续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即:“(一)通报批评;(二)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三)予以纠正;(五)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5、《解释》第七条规定,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6、《解释》第十条规定,经集体研究决定,导致机构编制违纪行为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7、《通知》规定,“只有在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意设置的机构和核批的编制范围内,组织(人事)部门才能配备人员和核定工资,财政部门才能列入政府预算并核拨经费,银行才能开设账户并发放工资”。

  “对超编进入的人员,组织(人事)部门不得办理录用、聘用(任)、调任手续、核定工资,财政部门不得纳入统发工资范围,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

“不准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行政和事业编制、冒领财政资金”。

8、《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中纪发〔20077号)指出,“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